新规治理人脸识别乱象 小区物业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侵害居民权益
发布日期: 2021-08-11 14:34:58 来源: 中国妇女报

进小区强制“刷脸”,一些APP通过“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方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这些乱象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望得到解决。

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予以从重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介绍,《规定》第2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认定。针对今年“3·15晚会”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该条均予以列举,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社会阅历有限,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加之对新生事物较为好奇,其人脸信息被采集的概率相对较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说,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一旦泄露,侵权影响甚至可能伴随其一生,特别是技术歧视或算法偏见所导致的不公平待遇,会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如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等等。

《规定》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司法审判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保护。按照告知同意原则,第2条第3项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

郭锋介绍,关于具体年龄,可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以及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认定。从责任认定角度看,第3条在民法典第998条的基础上,对侵害人脸信息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予以细化,结合当前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现状,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在责任承担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确保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依法得到特别保护。

进小区强制“刷脸”侵害居民人格权益

当前,部分小区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用“刷脸”代替“刷卡”,引发了社会热议。有意见认为,将人脸识别作为住户身份验证方式,是一种智能化管理,可以更精准识别出入小区人员,让小区管理更安全、更高效。也有意见认为,在录入人脸信息时,小区物业要求人脸信息和详细住址、身份信息相绑定,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可能给个人隐私造成损害。

郭锋介绍,前期调研中发现,群众关心小区物业安装人脸识别设备,集中在强制“刷脸”的问题上。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小区物业对人脸信息的采集、使用必须依法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实践中,部分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这种行为违反“告知同意”原则,群众质疑声较大。“我们应该拥抱新科技,但同时也要尊重人格权益。小区物业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侵害居民人格权益。”

为此,《规定》第10条第1款专门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郭锋说,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另外,为更好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防止其将人脸信息泄露或者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隐私,第10条第2款又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同意

一段时间以来,部分移动应用程序(APP)通过一揽子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的问题比较突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介绍,《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在吸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精神、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即单独同意规则。

《规定》第2条第3项规定,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同意。

“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个人的同意必须是基于自愿而作出。”陈龙业说,特别是对人脸信息的处理,不能带有任何强迫因素。如果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做法,会导致自然人无法单独对人脸信息作出自愿同意,或者被迫同意处理其本不愿提供且非必要的人脸信息。

《规定》第4条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4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线上应用,对于需要告知同意的线下场景也同样适用。

《规定》还明确了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规定自然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课以信息处理者更多的举证责任,合理界定财产损失范围,第8条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积极倡导民事公益诉讼,第14条对涉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明确规定。(记者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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